(2015)穆下商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董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董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96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吕蕾被告董加兰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与被告董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以下称马桥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桥河信用社诉称,被告董加兰在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借款90000元,借款日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19日,董加兰共欠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246.72元(2013��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合计103246.72元。借款逾期现已形成风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董加兰立即偿还在原告处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246.72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合计103246.72元;2.被告自2015年4月19日继续支付利息及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加兰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董加兰应偿还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息数额。原告马桥河信用社对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原告马桥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董加兰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加兰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及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董加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据进行质证,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加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案外人孙庆瑜及被告董加兰共同与原告马桥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400121312270005号《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向马桥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董加兰以承包土地为由,向马桥河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8.5‰,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马桥河信用社按约定向董加兰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董加兰至今未予偿还。现马桥河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董加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246.72元(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合计103246.72元;并自2015年4月19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桥河信用社与孙庆瑜、被告董加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经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马桥河信用社要求董加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246.72元(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本息合计103246.72元;并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8.5‰,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董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栋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