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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军与吴华禳、田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吴华禳,田和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何晨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何军。被告吴华禳。委托代理人潘先贵,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和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第三人何晨皓。原告何军与被告吴华禳、田和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何晨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被告吴华禳的委托代理人潘先贵、被告田和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第三人何晨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何晨皓驾驶原告所有的桂a×××××小车由西往东在民族大道金湖北广场地铁围挡处等待通过路口,被告吴华禳驾驶桂a×××××奔驰越野车突然从后面撞上桂a×××××小车尾部,致使桂a×××××小车又撞上被告田和顺驾驶的桂a×××××小车尾部的连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华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和顺及第三人何晨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派员到修理厂为原告的桂a×××××进行了定损,车辆维修费为20021元。因被告吴华禳未赔偿我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a×××××及桂a×××××的保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华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20021元、拖车费2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3、诉讼费由被告吴华禳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被告吴华禳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原告列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放弃对被告田和顺主张权利,我方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方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价格没有经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确认。被告田和顺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应赔偿,且我方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涉及人伤,为纯财产损失,被告桂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我司现场拍摄吴华禳的驾驶证,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审验换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吴华禳的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吴华禳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审验换证,根据我方与吴华禳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形。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规定,我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3、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部分,应在原告和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被告田和顺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何晨皓陈述称:我方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吴华禳驾驶桂a×××××小车于金湖路追尾第三人何晨皓驾驶的桂a×××××小车,致使桂a×××××小车碰撞前方被告田和顺驾驶的桂a×××××小车,造成桂a×××××小车前部、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华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晨皓不负事故责任,田和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南宁市众速达道路救援中心公章的《发票联》一份,载明其支出受损车辆的拖车费用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南宁昱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联》一份,载明其为维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20021元,被告吴华禳、田和顺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另查明,桂a×××××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a×××××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被告吴华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四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同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其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由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吴华禳在该声明处签有姓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另向法庭提交被告吴华禳驾驶证副页,其中载明:“请于2015年2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业务查询》一份,载明:吴华禳驾驶证的初领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吴华禳的体检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华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军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吴华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田和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因被告吴华禳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驾驶证,符合双方关于商业险的免责情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由被告吴华禳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拖车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联》为证,被告吴华禳、田和顺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维修费20021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联》为证,被告吴华禳、田和顺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拖车费200元、维修费20021元,合计20221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82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18121元由被告吴华禳赔偿给原告何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军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100元;二、被告吴华禳赔偿原告何军车拖车费、维修费共计18121元。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吴华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