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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周旭东、李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周旭东,李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孙文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天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旭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涛、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35号。代表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杰诉被告周旭东、李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的法定代理人孙天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被告李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杰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35分许,周旭东驾驶鄂H2A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沙洋县往潜江市杨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光西路一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孙文杰等十人乘坐的由李文海驾驶的鄂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文杰等多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杰不承担责任。孙文杰受伤住院37天,经法医司鉴定为IX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52.44元、护理费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14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9702.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旭东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周旭东向交警部门交付了押金10万元,孙文杰的请求过高。被告李文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周旭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文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文海向交警部门交付了3万元的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孙文杰的诉请的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分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也应当按3:7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旭东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虽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依然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庭审质证,孙文杰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00元;周旭东提交的押金10万元凭证、李文海提交的收条1万元、押金2万元凭证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孙文杰提交的199元住宿费收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孙文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其父亲孙天新来往广东与湖北区间的火车票,时间为事故发生期间,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15时35分许,周旭东驾驶鄂H2A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石子由沙洋县往潜江市杨市方向行驶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光西路一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孙文杰等十人乘坐的由李文海驾驶的鄂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文杰等多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旭东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的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海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的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杰受伤住院37天,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费为伤后40日。周旭东所驾车辆为其实际所有,登记并挂靠在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文杰系潜江市外国语学校寄宿制学生,于2013年3月28日就读于该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包括孙文杰在内的8名被侵权人已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74号、第00375号、第00376号、第00377号、第00379号、第00380号、第003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为朱忠英120461元、蒋雨晴4500元、邹文俊16499元、高文宣16286元、潘航宇55889元、朱辉东10976元、代漆敏118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周旭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文杰不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周旭东存在主要过错,李文海存在次要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周旭东与李文海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为7:3。保险公司以周旭东所驾驶车辆超载,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享有10%的免赔率为由抗辩,因其未提交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商业险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文杰作为潜江市外国语学校寄宿制学生,其在该校就读已满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孙文杰的合理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孙文杰主张的医疗费为32609.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35609.84元,经审查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孙文杰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98元,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3541.93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45天);3、孙文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本院认定为2960元(37天×80元/天);4、孙文杰主张的交通费为3145元,根据其住院及其父母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酌定为2600元(含鉴定时的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2)予以认定;7、孙文杰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依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定;9、住宿费199元予以认定。孙文杰上述损失共计146818.77元,包括孙文杰在内的8名被侵权人损失总额为383291元,交强险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孙文杰在内的8名被侵权人死亡伤残损失总额为201987元,孙文杰该项费用为105748.93元,损失比例为52.3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孙文杰损失57585元(110000元×52.35%);包括孙文杰在内的8名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总额为181304.63元,孙文杰该项费用为39069.84元,损失比例为21.55%,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孙文杰2155元(10000元×21.55%),两项共计59740元,不足部分8707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60955元,李文海赔偿30%,即26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文杰经济损失120695元。二、被告李文海赔偿原告孙文杰经济损失26123元。三、驳回原告孙文杰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30元,由原告孙文杰负担400元,被告周旭东负担530元、被告李文海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