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房某甲,房某乙,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死者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男,(系死者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乙,女,(死者长女)。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系高某妻子、车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程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十四纬路44号。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邢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房某甲、房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房某甲、房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05分,在102线新民市胡台镇诚信花园小区前,被告人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房某丙、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房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丙、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另外两方当事人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三方按比例赔偿,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60%;原告提供的户口不能体现受害人是非农业户口,如果没有其他证明原告主张应当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05分,在102线新民市胡台镇诚信花园小区前,被告人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房某丙、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房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丙、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死者房某丙,男,57岁,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房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人刘某某是辽A872**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同时在投保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15000��(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者卢某某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案经询问受害人卢某某表示已得到被告人赔偿,放弃其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受害人卢永胜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经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向被告人请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房甲、房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共计人民币496195元的70%,即人民币34733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房某甲、房某乙人民币300000元。综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刘蓬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