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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傅爱英与俞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爱英,俞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傅爱英。被告:俞林燕。原告傅爱英与被告俞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爱英诉称:被告俞林燕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俞林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续息至全款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俞林燕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傅爱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俞林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俞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俞林燕向原告傅爱英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爱英与被告俞林燕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林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林燕应归还原告傅爱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俞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