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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金亭与曹文国、贾怀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亭,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唐金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国,农民。被告贾怀勤(系曹文国之妻),农民。被告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沛县大屯镇丰乐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曹文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唐金亭诉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亭诉称,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2日三次向原告唐金亭借款5万元、11万元、4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5%、2.5%、2.8%。原告唐金亭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488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利息另算),共计3348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25个月(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计25个月)利息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唐金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有“曹文国”、“贾怀勤”签名字样,有“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原告唐金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2013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利息3500元。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1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其中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唐金亭将1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分别为11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及利息,并修改了借条的日期及借款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文国、贾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3500元,经计算,该利息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1500元应当冲抵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48500元。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总额为1985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以4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亭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以4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唐金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曹文国、贾怀勤、沛县亚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唐金亭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