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职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王某甲(在逃)因在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哈佛理财公司办理50000元贷款需要担保人,遂找到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的职工王某某,并让王某某为其办理的贷款担任保证人,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无法为王某某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工作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此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提议伪造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的公章,并由王某某负责提供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的公章印模,王某某同意后将盖有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公章的物业检查表提供给王某甲。2014年6月8日,王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使用盖有“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公章的工作证明等贷款材料在赤峰市红山区哈佛理财公司办理了50000元的贷款。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工作证明中的“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印章系伪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盖有伪造印章的工作证明,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鉴定意见书,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