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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林林与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夏林林,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学全,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刘兴吾,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林,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良,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人民陪审员关桂群、邓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夏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告谭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吾、被告刘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全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林诉称:2014年9月,谭学全筹建创办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部。摄影部租赁了夏林林的父母所有的位于武冈市陶侃路**号房屋的一至三楼作为经营场所。2014年10月30日,摄影部以谭学全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8日,摄影部正式开业。2015年2月6日,夏林林、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在摄影部补签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部的股东包括谭学全、夏林林、刘承林、邓家良;确认各股东投资额及所占股份,合作三年,股东不得退股;分红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夏林林实际投入股金105000元。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共同装饰了影楼,购买了一辆价值约36000元的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和两部价值约80000元的高档相机,购买了婚纱、电脑、电视机、吊灯、背景图、相册样本等物品。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发生了矛盾。2015年4月,谭学全将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开回自己家中。2015年5月22日,邓家良和雇佣人员杨雄携带合伙财产离开影楼,夏林林闻迅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公安干警进行了调解,未果。摄影部自此关门停业,一直至今。合伙人之间因没有进行结算,诸多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包括:各位股东实际投入了多少股金;摄影部在经营期间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盈亏多少;摄影部购买的财产包括一辆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两部相机等财产如何处理;摄影部已收取部分客户费用但没有提供服务;摄影部拖欠装饰费用如何分摊;拖欠员工的工资如何支付;夏林林的父母将已出租房屋收回,因此支付原承租人违约金20000元,双门面一至三楼每年的租金50800元,摄影部至今分文未付;摄影部的财务账册未向合伙人公开。造成此后果的责任人是谭学全。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合伙协议已经无法履行,合伙关系应当依法终止。夏林林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结算合伙期间的财务收支盈亏。因没有账册以及部分合伙人不出庭或者擅自中途退庭,已经无法进行结算,故夏林林申请撤回要求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学全辩称:谭学全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同意进行结算。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是摄影部购买的二手车,现在谭学全家中。两台相机是摄影部的财产,现由谭学全保管。2015年5月25日前,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及员工杨雄都离开了摄影部,摄影部关门了。目前遗留如下问题没有解决:部分客户已经交了费但没有提供服务,这部分收费大概几万元;2015年5月前,员工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部分由谭学全私人垫资,现只有十几天的工资没有发放;摄影部拖欠装饰款约1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尚未签定,原因是租金没有协商一致,夏林林的母亲承诺第一年不付租金,故第一年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夏林林的母亲向原承租人支付了20000元的违约金,此款从摄影部的股金中支付。谭学全实际出资205000元,另垫付了部分资金,夏林林实际出资105000元。摄影部的账册现在杨雄手中。被告刘承林辩称:2014年9月,开始筹备摄影部。2014年11月,摄影部正式开业。2015年2月19日前,摄影部的经营状况很好。2015年2月6日,合伙人补签了股东协议。刘承林实际投入股金80000元,并经股东认可,其中,夏林林的母亲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是由刘承林交给夏林林的,其余60000元交给了谭学全,刘承林另外还多支付7000元的采购款,当时谭学全承诺退给刘承林,但至今没有退还。刘承林不清楚其余股东是否已经按照股东协议全额出资。2015年春节前,刘承林负责摄影部生活用品的采购。2015年春节后,刘承林没有参与店子的管理,杨雄负责收费和记账,谭学全负责支配摄影部的全部资金,现有大额资金在谭学全手中,摄影部的账册现应在谭学全手中。股东协议约定三年内股东不得退股。刘承林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如果要解除合伙协议,必须进行结算,并由导致合伙协议解除的责任人赔偿刘承林的损失,赔偿事宜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邓家良没有答辩。原告夏林林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学全,经营场所为武冈市陶侃路**号;(2)股东协议,欲证明夏林林与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于2015年2月6日补签了股东协议,约定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社的股东包括谭学全、夏林林、刘承林、邓家良,全体股东一致推选谭学全为合伙事务代表人,谭学全出资205000元,占股47.125%,夏林林出资105000元,占股20.125%,刘承林出资80000元,占股20%,邓家良由谭学全、夏林林各赠股30000元,占股15%,全体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盈亏,一年两次分红,时间分别为当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3)诠释爱门面经营合作借贷协议,欲证明夏林林与刘承林、邓家良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借贷协议,约定武冈市诠释爱婚纱影楼借贷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必须经营一年以上才能贷款;(4)夏林林的陈述,欲证明武冈市诠释爱婚纱影楼从筹备到停业的情状;(5)证人唐雪元、黄秀华、殷丽红的证言,欲证明武冈市诠释爱婚纱影楼自2015年5月22日后开始停业。被告谭学全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股东协议,与原告夏林林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同。被告刘承林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协议,与原告夏林林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相同;(2)证人钟敏、王露、黄秀华、王祥芳的证言,欲证明武冈市诠释爱婚纱影楼股东所占比例情况,影楼经营情况及股东产生矛盾的原因。被告谭学全对原告夏林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和股东协议没有异议;2、借贷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3、夏林林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承林对原告夏林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2、股东协议具有真实性,刘承林确实出资80000元,但刘承林不清楚夏林林、谭学全、邓家良是否出资到位,在2015年春节前,刘承林负责购买日常生活用品,2015年春节后,刘承林没有参与管理影楼;3、借贷协议具有真实性。原告夏林林和被告刘承林对被告谭学全提交的股东协议没有异议。原告夏林林对被告刘承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股东协议具有真实性,刘承林确实出资80000元,夏林林出资105000元,夏林林、谭学全各赠送邓家良30000元并没有出现金,夏林林不清楚谭学全是否出资到位;2、夏林林的母亲向谭学全收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谭学全对被告刘承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对股东协议没有异议;2、武冈市诠释爱婚纱影楼的员工不清楚影楼是否盈利,实际上影楼是亏损状态。被告邓家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林林及被告谭学全、刘承林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林林提供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提供的股东协议,有原告夏林林与被告刘承林、邓家良的签字,被告谭学全虽没有签字,但对股东协议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夏林林提供的借贷协议,因合伙人之间并未因借贷发生纠纷,借贷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供本院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谭学全等人筹备创办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部。2014年10月30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学全,经营场所为武冈市陶侃路**号。2014年11月8日,摄影部正式开业。摄影部利用夏林林的父母所有的位于武冈市陶侃路**号双门面房屋的一至三楼作为经营场所。2015年2月6日,合伙人补签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社的股东包括谭学全、夏林林、刘承林、邓家良;全体股东一致推选谭学全为合伙事务代表人;协议要求谭学全出资205000元,占股47.125%,夏林林出资105000元,占股20.125%,刘承林出资80000元,占股20%,邓家良由谭学全、夏林林各赠股30000元,占股15%;全体股东共同承担风险,共同承担盈亏;一年两次分红,时间分别为当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位股东是否按照股东协议的要求实际出资,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共同装饰了影楼,购买了一辆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两部相机,并购买了婚纱、电脑、电视机、吊灯、背景图、相册样本等物品。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发生了矛盾。自2015年5月下旬开始,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部关门停业,一直至今。截止开庭之日,合伙人没有进行结算,存在遗留问题。现湘E671**江淮小型客车和两部相机在谭学全家中,电脑、电视机、吊灯、背景图、相册样本等物品在影楼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各自提供资金或者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后又补签了书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数额,盈余分配、退伙等事项,相互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发生了矛盾,致使共同经营的武冈市诠释爱婚纱摄影部关门停业,一直至今,现合伙人各奔东西,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都不能全部到庭认真协商,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更不可能继续营业,合伙实际处在终止状态,已不可能实现合伙人订立股东协议的目的,现原告夏林林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是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的选择,且被告谭学全也表示同意原告夏林林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承林虽然表示反对,但其不能改变停业的现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但部分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部分合伙人无正当理由擅自中途退庭,没有协商的诚意;合伙经营的账册没有向全体合伙人公开,也没有提交给法庭审核,或者进行会计鉴定,致使账目不清,盈亏不明,无法进行清算;部分当事人不清楚摄影部的财务状况,或者仅了解部分财务情况,导致当事人对财务情况的陈述不完整,无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查清全部财务情况,也没有形成多数人的意见,也就无法进行清算。原告夏林林申请撤回要求结算的诉讼请求,也是根据现实情况作出的选择,本院予以准许。因尚未进行结算,故遗留问题没有妥善解决。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包括购买的车辆、相机、相册、电脑、电视机等,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目前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转移或者擅自使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包括拖欠的员工工资、装修费用、已向客户收取费用但没有提供服务等,仍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解决纠纷,全体合伙人仍应积极争取进行结算。被告谭学全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邓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终止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林林与被告谭学全、刘承林、邓家良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人民陪审员  邓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