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黄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黄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巴黎写字楼。代表人:陈德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伍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行职员。被告:黄泽(曾用名:黄长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黄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贵个借字2012年0249号),借款40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2年5月26日,到期日为2032年5月26日。被告用自有的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西北角东方巴黎6幢2003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14.1条K、N款约定,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因债务纠纷被他人起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现在已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经电话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偿还积欠的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累计10期未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5556.79元,利息1942.6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75556.79元,利息19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泽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贵个借字2012年0249号),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2年5月26日至2032年5月26日。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执行新的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4、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西北角东方巴黎6幢20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7784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406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了该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452**号)。被告借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5556.79元,利息19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0.29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75555.5元,利息581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406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多次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375555.5元,利息581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75555.5元,利息581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以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西北角东方巴黎6幢2003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黄泽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泽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尚欠贷款本金375555.5元,利息5819.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黄泽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西北角东方巴黎6幢20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077847号)折价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黄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