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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来喜与姜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喜,姜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徐来喜。被告姜丽丽。原告徐来喜诉被告姜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买卖地垫业务,通常交易习惯是由被告先发货原告后付款,至2015年1月份,被告以接近年关给工人发工资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打款再发货,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购买约定使用儿子徐驰的身份证给被告汇款13000元,被告却至今没有发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来喜与被告姜丽丽自2014年3月开始发生买卖塑料拼图的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姜丽丽用150××××2222手机号向原告徐来喜的手机158××××6153发送短信一条,表述其所经营的玉翔拼图厂搞活动,有需要的客户可以联系购买。原告徐来喜主张其表示有购买意图之后,2015年1月19日10时56分被告姜丽丽用150××××2222手机向原告的手机158××××6153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付款的帐号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来喜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姜丽丽账号为62×××73账户存入13000元。原告陈述后因被告姜丽丽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徐来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向被告姜丽丽帐户内(帐号为:62×××73)打款13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案外人徐驰是原告的长子;3、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用150××××2222手机号向原告的手机158××××6153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年底玉翔拼图厂搞活动,普通100元一件,采印150元一件。活动一个朋,有需要的老板请联系我,谢谢”。2015年1月19日10时56分姜丽丽用150××××2222手机向原告的手机158××××6153发送短信告知原告付款的帐号为:62×××73。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买卖的事实。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乃江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