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志清与吴细坤、吴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清,吴细坤,吴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卢志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云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吴细坤,男,1965年9月22日出���,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吴美丽,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卢志清与被告吴细坤、吴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清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英、被告吴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清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卢志清与被告吴细坤对此前被告吴细坤向原告卢志清购买轮胎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吴细坤结欠原告卢志清货款98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五(15‰)计息,并由被告吴细坤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卢志清收执。后原告卢志清多次向被告吴细坤追讨,2015年7月5日原告卢志清找到被告吴细坤,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吴细坤表示会尽快偿还,并在借条上写上日期及姓名、按上手印进行确认。被告吴美丽系被告吴细坤的妻子,因该笔欠款形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有归还义务。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显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卢志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归原告卢志清欠款98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细坤辩称,欠原告卢志清轮胎款9800元属实。原告卢志清出售轮胎时已经有赚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由于目前答辩人经济困难,希望在今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被告吴美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细坤因向原告卢志清购买轮胎,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细坤结欠原告卢志清轮胎款9800元,被告吴细坤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卢志清收执。双方约定按每月千分之十五(1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吴细坤没有归还欠款。2015年7月5日,被告吴细坤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吴美丽与被告吴细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1日,原告卢志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归原告欠款98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志清提供的借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细坤向原告卢志清购买轮胎,结欠原告卢志清轮胎款9800元,有原告卢志清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吴细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拖欠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卢志清可以随时向被告吴细坤提出主张,因此,原告卢志清请求被告吴细坤归还尚欠轮胎款9800元及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卢志清请求被告吴美丽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细坤称原告卢志清出售轮胎时已经有赚钱,不应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细坤、吴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志清欠款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细坤、吴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蓝宏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