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仁彩与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仁彩,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洪仁彩。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秋珍。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原告洪仁彩诉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仁彩、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仁彩起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和吴国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集体所有的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边1号楼一、二层全部房屋出租给吴国樑,同时允许吴国樑对外转租,之后,吴国樑将其中的一层2间店面计100平方米和二屋面积126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了原告,在租房过程中,原先预付了吴国樑2014年度的部分租金5万元。后因吴国樑拖欠租金被告到横村法院,横村法院在处理过程中解除了村委和吴国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明确了原告预付给吴国樑的2014年度的5万元租金事实,又明确吴国樑和原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应该由被告继续执行,意思是这5万元预付给吴国樑的租金可以当作原告已付给被告的租金。在横村法庭判决之前,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预付的5万元租金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只是表示在以后予考虑。根据横村法庭判决,原告要求将预付的5万元租金抵作2015年度部分租金(年租金25万元),为此,2015年5月2日向村集体汇款了20万元,同时还给被告一份声明,但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后,不肯开给原告25万元的发票,只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相反,被告还要求原告另外再交5万元租金。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剩余租金5万元,并由被告开具25万元租金发票。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诉称的村委与案外人吴国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允许吴国樑对外转租和后来案外人吴国樑将其中的一层两间店面和二层的126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的事实,以及桐庐法院审理村委起诉案外人吴国樑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该案确定了原告系次承租人的这些事实被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预付给案外人吴国樑的5万元并不是租金,而是借款,当然如果法院确认是租金则另说。现在的问题在于涉及到集体资产的管理,如果这5万元被法院认定为预付租金的,村委集体帐户上就缺少了这5万元,所以如果不通过法律程序形成有效法律文件,村集体财务就无法处理。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庭公正裁判,保障双方利益。原告举证如下:1、(2014)杭桐横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确认了原告已支付原承租人吴国樑5万元租金的事实;2、2014年度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吴国樑当时与被告正在诉讼中,因此原告就先行支付了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25万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据;3、2015年度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及统一收据,因原告预付给被告2014年租金25万元,在被告与吴国樑纠纷处理完毕后,并经桐庐法院确认原告已经预付了5万元租金,故原告在2015年付给被告租金20万元,另5万元已经先行支付给吴国樑了;4、声明、挂号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5年度租金的支付义务;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6、转帐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原承租人吴国樑5万元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国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南街道新建村乔林路边农居点1#楼1至2层共60间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吴国樑,租赁期间,吴国樑可将房屋转租。吴国樑将房屋转租给茅正赞、徐忠新、徐燕、厉智慧、胡焕民等人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转租给茅正赞的房屋由本案原告接手,原告向吴国樑预付了2014年的租金500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城南街道新建村乔林路边农居点1#楼一楼2间店面100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2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宾馆经营;租金为每年25万元,每过三年递增百分之五。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租金250000元,2015年租金因之前已经预付给吴国樑50000元,故支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案外人吴国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吴国樑与被告签订的允许吴国樑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在吴国樑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吴国樑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吴国樑在转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因此,原告支付给吴国樑的50000元租金应在其支付被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故只需就50000元开具相应发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洪仁彩已经支付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度剩余租金50000元,并由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相应租金发票给原告洪仁彩;二、驳回原告洪仁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城南街道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