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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同德县黄河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钻井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华,同德县黄河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周少华,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继辰,男,汉族,1946年6月3日生。被告同德县黄河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柴琦,男,汉族,1984年2月19生。被告雷海峰,男,汉族,1981年3月27生。被告雷剑,男,汉族,1980年4月29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华与被告同德县黄河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钻井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少华委托代理人周继辰、被告黄河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诉称,原告和被告雷海峰、雷剑达成口头协议到同德县矿泉水厂打井,约定由原告施工负责钻井孔,每米工程款为800元,施工方只承担电费,施工用水由被告无偿提供,工程税由被告承担,钻井孔只保证验收标准,井孔垂直,下管顺利,上泵顺利,深度到位,不保水量、水质。设备到位付2万元开工费,以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6月4日到同德后,才发现厂址没定下来,一直拖到7月8日在科加滩南500米处开钻,这个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误工33天,开工后向被告催要开工费,对方一直没有支付,到7月12日原告无奈停工,可被告黄河源有限公司却向原告承诺,如雷剑、董柴琦不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黄河源公司支付,7月28日原告到同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黄河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8月19日,被告董柴琦下发废井通知。原告周少华按约定履行了钻井施工合同,各被告应当支付钻井施工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黄河源公司与董柴琦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无效,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6000元;2、请求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显失公平的合同,追加每米800元,共计1360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误工、窝工损失350000元,合计60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河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工程层层转包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董柴琦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工程层层转包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雷海峰、雷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原告主张计算工程款的米数没有证据,原告主张追加每米800元及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庭审理中原告周少华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打钻深水井施工合同一份(何星志与董柴琦签订的),拟证明这份合同是属于虚假合同;2、钻探施工合同书一份(董柴琦与雷海峰之间的合同)、拟证明合同是霸王合同,这份合同只有施工方的义务,但是没有任何权利,属于无效合同;3、通知书六份,拟证明黄河源公司、董柴琦强迫原告周少华违章作业;4、7月26日下发的暂停施工通知,拟证明120米是不正确的,第一被告要求打200米,但是最后只挖到170米时董柴琦要求我们停工;5、同德县纯天然矿泉水来发项目打井勘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黄河源公司、董柴琦强令原告冒险作业;6、现场检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冒险强令作业;7、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力红、冶师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周少华到同德的工地的进场时间和离场的时间;8、钻井资格证、钻井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钻井资格。四被告对证据“1”提出这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所说第一被告给出的价格是每米2800元,但是给原告就给了800元这一说法,如果说这是一个虚假的合同,造假的时候给原告就可以写一个与800元相近的数字,但是为什么要写2800元,所以说根据这一点主张和阐述的理由不能说明这份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2”提出,对于原告提出施工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一观点,被告不认可,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大多都是这样,所以当时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与原告签了这份合同,而且这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说合同无效是不能够成立的;对证据“3”认为中原告所称述的说被告通过通知强迫危险施工,这份证据中看不出其打到多少米的数字,只能看出被告要求勘测井底水质,并不能看不出被告强迫原告危险施工,对于证据“4”这是一个对于管理方面的通知,与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纠纷无关;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了这样的通知目的在于需要提浆化验;对于证据“6”这份检查记录中井深170米是当时施工所说的170米,在这份证据中有第一被告的签字,只能说明被告只是在这个检查记录上面签字了,并不能说是第一被告承认这个具体有170米;对于证据“7”中的森林公安局的证明,没有明确说出来原告进场的时间,由于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四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5组证据:1、打钻深水井施工合同一份、钻深施工合同书一份、钻深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主体关系和工程款的约定,即打不出水不支付任何款项;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董柴琦因为出国问题给何星志委托就农民工工资付款2万元的委托书;3、通知书,拟证明给二被告下发的通知要求提浆检测,否则井眼报废,但是原告一直没有配合检测;4、付款凭证、2份收条、拟证明给付原告贰万元人工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这两份合同都是虚假合同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完全是虚假的;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提浆的通知;对证据“4”认可是被告黄河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依法酌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黄河源公司与被告董柴琦签订了打钻深水井施工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董柴琦与被告雷海峰签订钻井施工合同,2014年6月份,被告雷剑(其与被告雷海峰合伙关系)与原告周少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周少华给同德县矿泉水厂打井施工负责钻井孔120米,每米工程价800元,井队承担电费,工程税、施工用水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日,被告将钻井选址选到同德县长平公园,原告在准备安装钻井设备时,由于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告再次将钻井选址选至同德县扶贫产业园区内。被告黄河源公司对钻井施工进行了初期的专家论证,但未作出相关的规范性论证资料。原告周少华钻井期间,收到被告董柴琦于2014年7月28日下发通知:“钻机暂时停工,派物探组人员测量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周少华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6日收到董柴琦的通知:“为减少周少华水井钻井因汇报不实可能造成报废钻井的损失,决定提浆测水请予以配合”。2014年的7月28日,原告至同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河源公司向原告周少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二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董柴琦向原告周少华下发通知:如三日内未配合提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报废合同。2014年8月20日,同德县安全生产大队委员会对矿泉水打井施工进行检查,作出了现场检查记录,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同德县扶贫开发局下发关于同德县纯天然矿泉水开发项目打井勘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黄河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之间均未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少华的诉求是否成立?2、各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的打井工程款?本院认为,黄河源有限公司、董柴琦虽未与原告周少华签订施工合同及口头约定,但黄河源公司、董柴琦自始至终参与原告周少华钻井施工的各个阶段,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河源公司、董柴琦事实上与原告周少华形成钻井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黄河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钻井施工合同工程违法承包无资质的董柴琦,董柴琦违法转包无资质的雷海峰,雷海峰违法(与被告雷剑合伙)转包周少华的一系列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河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存在过错。而且各被告前期没有对钻井选址进行认真论证研究,盲目签订合同,对涉案钻井不能出水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周少华虽然具备钻机资格证书,但其资格证的权限仅仅限于肃州区范围内钻井施工,故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钻井工程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周少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工程选址的前期工作、合同的签订均因各被告存在过错,应由被告黄河源有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共同承担。原告周少华主张变更其与被告显失公平的合同,追加每米8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设备停工误工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自己亦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源公司与被告董柴琦签订的打钻深水井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黄河源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共同向原告周少华支付赔偿损失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少华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周少华负担7200元,由被告黄河源公司、董柴琦、雷海峰、雷剑共同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洛什吉代理审判员  叶忠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