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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志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336号原告秦志亮,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付存财,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亮及委托代理人付存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亮诉称,原告系晋XX**吉利轿车车主,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2015年4月9日7时,高玉青无证驾驶晋XX**东风小客车行至盂县路家村镇滴水崖村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侯文康驾驶晋XX**吉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高玉青及乘车人侯书梅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3日盂县交警队下达事故认定书,高玉青承担全部责任侯文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验,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万元,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完毕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向责任人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依据车辆损失险约定,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本案中没有其他侵权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车辆实际价值是车辆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按每月月折旧率千分之九×实际实用年限。3、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高玉青无证驾驶晋XX**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盂县路家村镇滴水崖村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侯文康驾驶晋XX**吉利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高玉青及乘车人侯书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4月23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以晋公交认字(2015)第152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高玉青负全部责任,侯文康、侯书梅无责任。2015年7月23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5)CS鉴字第001号对晋XX**号吉利远景牌轿车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晋XX**号吉利远景牌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6279元整。应扣残值为人民币800元整。对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晋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秦志亮。该车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9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4、侯文康身份证明及驾驶证。5、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发票。6、投保交费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原告车损是高玉青的侵权行为而致,高玉青是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而且晋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军。高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高玉青,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应由高玉青、高军承担而非被告。另外,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6279元,应扣除残值800元,其次应提供侯文康的驾驶证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责一方的车主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对方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作为被告对原告车损的赔偿依据。经鉴定车辆残值为800元,本院确定残值归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按鉴定意见赔偿原告维修费即可。鉴定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对原告先行赔偿后,有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扣减残值800元外,赔偿原告秦志亮车辆损失款25479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304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有对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财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