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兴权与曹平全、徐桂芹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权,曹平全,徐桂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吴兴权。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平全。被告徐桂芹。委托代理人陈志祥,系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扬泰路153号三楼301-306室。负责人谈秀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兴权诉被告曹平全、徐桂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被告徐桂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曹平全、徐桂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谭秀芝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权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平全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4KM+600M处时,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与原告吴兴权由东向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平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权和被告徐桂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0843.6元。被告曹平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平全垫付了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桂芹辩称:1、被告徐桂芹在本案事故中是共同受害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徐桂芹并无过错,原告和被告徐桂芹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被告徐桂芹已就本次事故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预留50%给被告徐桂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事故另一被告徐桂芹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根据保险法,无责方机动车应承担其在交强险内的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曹平全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4KM+600M处时,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桂芹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与原告吴兴权由东向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等。原告计住院15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兴权于2014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平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权和被告徐桂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平全给付原告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保单、鉴定意见书、曹平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467.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金额为230元的救护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同时交强险医疗限额中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徐桂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核减非医保1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救护费票据,该票据出具时间及载明的项目均能反映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徐桂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22467.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05天=105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营养期限认可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9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5天=270元,提供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16元/天×105天=1218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提供江都区大桥镇顺达锦盒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34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认可90天。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原告主张105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江都区大桥顺达锦盒厂的经营者,根据江苏省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096元/年÷365天=115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15元/天×105天=1207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天×105天=1155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提供江都区大桥镇顺达锦盒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原告住院期间60元/天×15天、出院后40元/天×49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结合本地实际、护理费票据,认定护理费65元/天×75天=48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0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经营地点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3=206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9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0、物损,原告主张450元,提供维修票据。被告徐桂芹、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0元,且认为属于无责赔付的范围。本院结合维修费票据认定物损为45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6076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曹平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平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徐桂芹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虽被告徐桂芹经公安机关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徐桂芹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将交强险的50%予以预留。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2614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428.6元(55000元+5000元+428.6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8313.6元;由被告徐桂芹赔偿12021.4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曹平全向原告赔付了3万元,原告吴兴权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曹平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权损失248742.2元(此款给付原告吴兴权218742.6元,给付被告曹平全30000元);二、被告徐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兴权损失12021.4元;三、驳回原告吴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5元,由被告曹平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曹平全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