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凯里市丰球豪庭大门旁边工商银行ATM柜员机门口处,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常某某,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某与常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常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净重0.7克)一个,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净重0.6克)、现金200元、白色手机一部。被查获的物品中,现金200元、白色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凯里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5]74号、75号《扣押决定书》;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07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常某某的尿液检测结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人肖某身上缴获的毒品零包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考虑到肖某本人亦吸食毒品,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