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逄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逄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永利,男,汉族,个体。被告逄清洁,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永利诉被告逄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被告逄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用,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逄清洁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请求给付违约利息1965元并至本案终结;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逄清洁辩称:对于借款30000元本金无异议,承认借款是事实,但是对于利息部分,一直按3分月利按月偿还给原告。现同意还款,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1日被告逄清洁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逄清洁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逄清洁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有被告逄清洁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逄清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逄清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按本金30000元,月利3分,每月偿还给原告利息9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逄清洁向原告王永利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借王永利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逄清洁,2014年5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三分利,未书面约定借款用途。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本金3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利以被告逄清洁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逄清洁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后,以书面形式申请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清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逄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倞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