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妃熊与颜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妃熊,颜科南,张庆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妃熊,男,汉族。被告颜科南,男,汉族。第三人张庆柏,男,汉族。原告张妃熊诉被告颜科南,第三人张庆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妃熊,被告颜科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庆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妃熊诉称,2015年4月5日前被告颜科南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欠款72350元,并立下字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货款72350元,被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妃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妃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虾料、虾药款72350元的事实。被告颜科南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虾料、虾药欠款72350元,事实不清。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父子陆陆续续在张妃熊母亲的虾料、虾药店与他母亲购买虾料、虾药,按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每购买一包虾料、虾药,奖励被告7元。2008年的虾料、虾药款已于当年全部付清。2009年到2010年的虾料、虾药也几经还款,其中两次各15000元还款是颜皇冠交付及签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也予以确认无异议。但还有一次是被告在徐闻县和安邮政支局处亲自将卖虾款还给原告母子还未登记,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也提出抗辩。被告因与原告一家带有亲戚关系,被告在没有戴眼镜看清楚的前提下,虽于2012年10月2日签名欠到张庆柏虾料、虾药款72350元,同样,又于2015年4月5日签名欠到张妃熊虾料、虾药、虾药款7235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共8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虾料、虾药登记数目、还款登记及双方结算情况。第三人述称,本案虾料、虾药是原告自行经营,该虾料、虾药款与第三人无关。对于2012年10月2日被告写给第三人的《欠据》的虾料、虾药款,也是本案这笔虾料、虾药款,不是二笔货款。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虾料、虾药款项计算起来相差数目不大,应该是7万多块,欠条名字是被告手笔;但原告没有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虾料、虾药款,欠条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没有意见。由于第三人张庆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除了《欠条》这份证据外,其余的7份证据和原告张妃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和被告提供《欠条》这份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不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妃能与第三人张庆柏系父子关系,原告从2008年起办理虾料经营店,委托其父母帮其经营。被告颜科南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每次购买虾料、虾药均为赊数,尔后才与原告结算。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08年度赊购虾料、虾药进行结算,共计29934元,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9934元。2009年,原告与颜皇冠(被告第三儿子)对2008年与2009年赊购虾料、虾药进行结算,在2009年度,被告赊购原告的虾料、虾药款52020元,扣除每包优惠7元后,实赊购原告虾料、虾药款48270元,加上被告于2008年度欠原告虾料、虾药款9934元,再冲抵被告二次各还款15000元(其中一次拿虾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虾料、虾药款48270元+9934元-15000元-15000元=28204元。2010年,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年度虾料、虾药款共计42416元。三年被告尚欠原告虾料、虾药款28204元+42416元=70620元。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张庆柏与被告对上述赊购的虾料、虾药进行结算,被告为第三人张庆柏写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本人颜科南欠张庆柏虾料、虾药款,总共7235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现已于2012年10月2日结算总数欠款人颜科南2012年10月2日”。2015年4月5日,原告又请求被告为其立下一份《欠款单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张妃能,乙方(债务人):颜科南,兹欠到新寮镇妃熊料、吓药款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72350元),从立据之日起计算。并乙方同意已有资产作为抵押,且诚愿接受法律法规的惩处。乙方签名颜科南身份证号码:××地址:和安镇金鸡村28号2015年4月5日”。上述《欠款》与《欠款单据》为同一笔虾料、虾药款。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虾料、虾药款70000元,余下的欠款原告放弃被告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颜科南于2008年,2009年欠原告虾料、虾药款28204元,2010年欠原告虾料、虾药款42416元,三年共欠原告虾料、虾药款为28204元+42416元=70620元,有原告记帐簿(被告也在原告记帐簿签名)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后诉请被告付清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只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元,余下的欠款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欠款单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虾料、虾药款72350元,但与原、被告原始登记簿记载结算不相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虾料、虾药款72350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科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妃熊支付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张妃熊负担50元,被告颜科南负担1559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何彩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