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兴仁与缪清培、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仁,缪清培,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钟兴仁。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清培。被告王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兴仁与被告缪清培、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仁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王红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清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3时45分,被告王红艳驾驶川A*****号车辆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洛路一汽奥迪4566号路口与由原告钟兴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林秀兰)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钟兴仁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红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兴仁承担次要责任,林秀兰无责。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7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缪清培,被告缪清培与王红艳系夫妻。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红艳垫付了5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原告钟兴仁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川A*****号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3时45分许,被告王红艳驾驶川A*****号车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从西河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洛路一汽奥迪4566号路口往左变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成洛路非机动车道从洛带方向往西河方向逆行的由原告钟兴仁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搭乘林秀兰)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钟兴仁受伤。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兴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秀兰无责。原告钟兴仁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为“1、髋关节脱位。2、骨折病(气滞血瘀证)。3、骨盆骨折”,花去医疗费46773.7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并有专人陪护”。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缪清培与被告王红艳系夫妻,川A*****号车登记在被告缪清培名下;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艳垫付了52500元;4、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5、原告当庭放弃车辆损失费3050元的诉讼请求;6、原告钟兴仁的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钟兴琼已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原告钟兴仁的父亲钟德明,1936年10月30日出生,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钟兴仁之母周素珍,1939年5月4日出生,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告钟兴仁与妻子林秀兰育有一子,名叫钟培庭,2003年5月28日出生,于2015年6月30日从龙泉驿区第二十小学毕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资表、证明、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钟兴仁与被告王红艳分别负事故次要和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钟兴仁在事故发生时所骑行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钟兴仁与被告王红艳应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钟兴仁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同安派出所和同安街道圣南社区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钟兴仁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钟兴仁住院期间医疗费46773.7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20%计算,自费药金额为9354.75元,余额为3741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0元(89天×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89天和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营养费应为2380元(119天×20元);4、护理费,原告钟兴仁住院89天和出院休息一个月的护理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支持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40元/天,护理费应为8320元(89天×80元+30天×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评残前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期135天,未超过其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钟兴仁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4年的工资收入为4114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5216.16元(41140元÷365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钟兴仁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残疾等级计算20年,共计48762(24381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情况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钟兴仁扶养的对象包括其父钟德明、其母周素珍、其子钟培庭。原告钟兴仁的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且均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5年。原告钟兴仁之子钟培庭在城镇就读,已年满12周岁,被扶养年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年。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78.1元[(18027元×6年×10%÷2人)+(7710元×5年×10%÷3人)×2];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6260.0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25945.26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424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应全额赔偿,余额32469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赔偿25975.2元(32469元×80%);残疾赔偿项目金额83476.2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应赔偿83476.26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应为119451.46元。本案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10314.75元的80%即8251.8元由被告王红艳承担,此款与其已垫付的52500元品迭后,被告王红艳多支付了4424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红艳。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兴仁75203.26元,支付被告王红艳4424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兴仁7520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红艳44248.2元;驳回原告钟兴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钟兴仁负担100元,被告王红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