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利娜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利娜,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娜,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住所地:本溪市。负责人:张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荆宪发,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该酒店副总经理,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干事,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诉人范利娜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利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到被告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工作,截止到2007年12月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有13年,期间被告只与原告在1997年签订了五年期的合同,此后本应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单位却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同工种同岗位的全民职工工资标准大相径庭,在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在被告单位与原告同工种同岗位的全民职工工资达2000多元/月,而原告却只有300元/月,并且原告除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外也没有享有到合同制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待遇,被告除上述对原告的歧视性做法外,也从未发放过原告节假日出勤的工资报酬。2007年12月末,被告口头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与原告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108620元,为原告办理并支付社会保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仲裁受理费、处理费。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答辩称:一、原告于1996年10月经本溪市劳动局批准被丹东铁路分局本溪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录用为集体职工,199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1997-2002年签订过5年劳动合同,2002-2007年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之间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是沈阳铁路局所属多元经营企业,是尚未改制的、高度集中管理的国有企业。多年来,沈阳铁路局系统的一些集体企业经营不景气,为了解决集体职工的工作和生活,集体企业职工到国有多经企业工作。2007年11月,按照铁总的要求规范理顺在国有多经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劳动关系,其内容是解除没有劳动合同的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其存在于集体企业的基本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集体企业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仍在原公司原岗位工作,这样既规范了国有多经企业劳动用工,也保障了集体职工的利益和生活稳定;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具有随意性和单方性,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故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96年12月16日到被告企业从事服务员职务,至2007年12月虽然已满10年.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同意;四、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补发同工种、同岗位工资的问题,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同工不同酬的问题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07年以前,法不溯及既往是根本原则,故原告诉求的同工不同酬问题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经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办审批,被丹铁本溪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该单位主管部门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录用为集体工,自1996年10月15日起计算工龄。1996年12月16日,原告由丹东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调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止。原告于2000年4月开始放长假,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原告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统一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2007年12月28日,被告(当时单位名称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未领取经济补偿。另查明:被告实为沈阳铁路局丹东多种经营管理分处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企业名称1996年2月为本溪溪铁城大酒店,2006年8月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2008年4月为丹东瑞心中联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本溪瑞心快捷溪铁城酒店,2010年12月为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瑞心快捷溪铁城酒店,2013年10月至今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以被告(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纠正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错误做法;2、要求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立即恢复我们原职工作,按新劳动合同法支付我们相应工资薪酬;3、要求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与我们补签长期劳动合同。该委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本劳仲案字(200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二、仲裁受理费、处理费320元由申请人承担。”原告不服,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本案移送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该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关于公布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关于公布沈铁投资管理中心专业(集团)公司、直属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机构定员的通知、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调整瑞心酒店集团丹东中联国际酒店、瑞心丹铁大酒店、丹东瑞心商旅酒店、本溪快捷溪铁城酒店隶属关系的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集体职工任免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情况表、工资支付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为丹铁本溪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录用的集体职工,但经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管理部门调派到被告处工作,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中亦载明: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认定为被告提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补发与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108620元、办理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利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范利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任免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1994年11月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3年,即使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1996年1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6年12月16日已满10年,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充分体现了工资差额,与本案劳动关系密不可分,应一并审理;3、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19日。期满后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补发与上诉人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108,620元,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关于补发同工同酬差额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对在岗期间的工资已实际领取且并未提出异议,更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利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