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粤QUA9**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八方药房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粤Q6A8**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化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丹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