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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雷某甲、王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正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乙,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东江,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王某甲、雷某乙、陈某、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琼、人民陪审员张玉明、刘长兴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9日,本案因原承办人段琼生产变更承办人为李国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群、人民陪审员纳莺萍、哈玉蓉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正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佳、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马东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彩玲、被告人雷某丙及其辩护人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川市宁园管理所”持木棒无故殴打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并打碎管理所窗户玻璃(无法估价),致何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刘某甲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致刘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致徐某某左耳部皮肤裂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雷某甲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雷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雷某甲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川市宁园管理所找负责人何某某解决洗车行改造一事时与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被打,之后又给雷某丙打电话称其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对雷某甲和何某某进行调查。当天11时许,被告人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赶到银川市宁园管理所后,民警刘某甲(未着警服)抱住欲上前殴打何某某的被告人雷某丙,被告人陈某上前殴打刘某甲,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雷某丙持木棒打何某某,被告人雷某乙、陈某持木棒打碎银川市宁园管理所窗户玻璃(无法估价)。在此过程中,银川市宁园管理所的员工刘某乙、徐某某被打伤。后民警将五被告人控制。经医院诊断,何某某的伤情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甲的伤情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刘某乙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徐某某的伤情为左耳部皮肤裂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银川市宁园管理所1550元、何某某15000元、刘某乙5000元、徐某某5000元,并取得银川市宁园管理所、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单、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蒲某、王某乙、应某、马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持木棒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王某甲、陈某、雷某丙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有随意殴打行为,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雷某丙并未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而是得知被告人雷某甲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殴打他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雷某丙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其被打,随后又给被告人雷某丙打电话称其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雷某甲调查过程中,其他被告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雷某甲又与其他被告人一起随意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五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雷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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