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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小刚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36号罪犯李小刚,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该犯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05年9月25日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18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7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后因漏罪抢劫罪、强奸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小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合并前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千元和没收财产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5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无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小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遵守监规队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七项”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好,成绩突出。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前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所报有关罪犯李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小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