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毕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西约2公里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毕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毕某(男,1990年7月10日生)]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西约2公里处超车时,与秦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毕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毕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毕某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被害人毕某及亲属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案发现场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毕某死亡等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系无证驾驶及车辆行驶证的基本情况。(6)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潍公(交)城刑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等情况。(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10)过磅单,证实对涉案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过磅的情况。3、证人证言:(1)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与西环路西,其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电话报警,以及报警后就看不见该面包车的驾驶员了等情况。(2)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开车拉着被害人毕某与一辆大车撞了,他下车叫了被害人毕某几声,被害人毕某没有说话,他就跑了等情况。(3)毕某甲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之父,2014年10月8日1时许,潍坊市市立医院给其打电话称其儿子毕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去医院等情况。(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4、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毕某的死因。(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程某能投案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程美财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行政拘留的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