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二里镇东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3221975********。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因被告脾气、性格与我差异较大,我曾要求与被告终止谈婚。后因我父母望女成婚心切,迫于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被告疑心较重,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我。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本就认识,经过三年的谈婚,我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我们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我更没有打骂过原告,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3、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3、城固县二里镇某村证明一份;4、肖某某等人联合署名的证明一份;3、4组证据证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打骂原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第4组证据证明人无身份信息,多人署名存在串供。因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姜某甲,现随原告父亲生活。婚后原告在家照料老人、小孩,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06年将原住房出售后,被告添加2000元后,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双方婚后无债权。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六门柜一个、简易床一张、被子四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某与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