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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后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二子与小松布尔、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二子,小松布尔,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吕二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小松布尔,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敏,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桌资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禄,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敏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二子诉被告小松布尔、郭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小松布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胜、被告郭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禄、吴敏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被告郭敏驾驶蒙B-TL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后旗青山镇盾安厂区西门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小松布尔醉酒后驾驶的蒙L-Y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Y8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小松布尔及乘车人吕二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敏及小松布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吕二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需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原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郭敏驾驶的蒙B-TL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29832.31元(住院医疗费28240.89元,门诊治疗费1591.42元),误工费14173.6元(计算140天,每天101.24元)、护理费2733.48元(住院27天,每天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住院27天,每天4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27天,每天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每年28350元,按20年,赔偿指数为1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2元(其父吕献杨,72周岁,共有5个子女,按8年计算),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现未产生,以上共计113394.91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敏与小松布尔共同赔偿,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单、医疗费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事故中受伤且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鉴定支出的费用。3、居委会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陕坝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父亲现72周岁,共有五个子女。4、交通费票据,证明从乌后旗医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5、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郭敏辩称:我驾驶的蒙B-TL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小松布尔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乘坐人,并且也是醉酒状态,请求法庭减轻我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定损金额。被告郭敏、小松布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均未举证。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敏、小松布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吕二子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住院费、门诊费用等收款凭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系原告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予以评定的结论,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25分许,郭敏驾驶蒙B-TL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后旗青山镇盾安厂区西门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小松布尔醉酒后驾驶的蒙L-Y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Y8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小松布尔及乘车人吕二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郭敏及小松布尔负事故同等责任,吕二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二子在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了住院救治,共住院27天。后原告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蒙L-Y81**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吕二子,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能及时制止醉酒的小松布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且与其同乘。事故另一车辆蒙B-TL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0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吕二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公园社区居住满六年,其父吕献杨,现年72周岁,共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吕二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小松布尔与被告郭敏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二子受伤,事故认定小松布尔与郭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吕二子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当,致使醉酒的被告小松布尔驾驶该车辆肇事,原告吕二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郭敏对原告吕二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小松布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吕二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敏驾驶的蒙B-TL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起事故造成吕二子及小松布尔二人受伤,且小松布尔已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吕二子、小松布尔两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两人实际损失分配。原告吕二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832.3元,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27天,每日按4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明确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173.6元,原告庭审中提供其城镇居住满六年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2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0天,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733.48元,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吕淑琴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24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及路程远近,其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残疾赔偿金56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是2014年10月27日发生的事故,且尚未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14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其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2元的请求,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故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吕献杨72周岁,按每年726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查明被扶养人共有5个子女,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62.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证据,但庭审中查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490元,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同意按定损额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请求中未明确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吕二子的损失为:医疗费29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173.6元、护理费2733.4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9元、财产损失1490元,合计106746.2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二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198元,财产损失1490元,以上三项合计63166元,交强险剩余部分赔偿另一被侵权人小松布尔的损失(另案处理)。交强险限额之外43580.2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790元;被告小松布尔赔偿原告吕二子13074元,原告吕二子自行承担8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二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31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二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790元;三、被告小松布尔赔偿原告吕二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吕二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49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924元,被告小松布尔承担296元,原告吕二子承担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昕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白 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