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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都元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元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都元岐,农民。上诉人都元岐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元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元岐于2015年5月18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瓦房店市阎店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作出的(2005)第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表关于水沟西承包人林地和一百多棵树归集体一项内容。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都元岐于2005年收到阎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第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表,其应当自收到答复表时已经知道该表第二项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现都元岐向该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都元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都元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2005年7月11日收到信访答复后,一直在上访,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上诉人依照该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信访答复系信访部门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作出的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信访人对信访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都元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