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高晓君诉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840号原告:高晓君,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秦剑虹。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侯冬寒,总经理。原告高晓君诉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30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的出借,但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没有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00000元整。被告还为原告丈夫张辉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确认被告与2014年7月15日起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整,并承认此笔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即日起(2014年7月15日)按双方约定利率日息千分之三收取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偿清。该还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与2014年9月14日给付原告阜新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1309130—02398070出票人账号:12009000012861,收款人:高晓君,金额:4500000.00元,用途为还借款。原告与2014年9月16日将该张支票存至阜新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9月17日原告收到阜新银行退票通知单,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爱人张辉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写明被告欠款4500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偿,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给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偿清。另查,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给付原告阜新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阜新银行向原告出具《阜新银行退票通知单》写明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在查,原告与张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还款确认书一份、结婚证一份、阜新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退票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因被告承诺从2014年7月15日按日息千分之三给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给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君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君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南北汇银投资(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