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文金与刘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金,刘俊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邵文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财,居民。原告邵文金诉被告刘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承包谢灯村窑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俊财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俊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刘俊财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刘俊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刘俊财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刘俊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俊财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刘俊财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文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俊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