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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宏宇公司”)诉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缸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宏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之间因采购二级铸造焦事宜,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8696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6961.50元并支付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2644.20元。被告岳西缸套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采购二级铸造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名称、价格、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行了相应供货,反诉原告进行定期不定期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共供货8048797.23元,而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8345629元,已多支付294831.77元。反诉被告竟然认为反诉原告尚欠其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94831.77元。原告桐城宏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二级铸造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条款。三、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61.50元。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中有一笔价值40万元货物,是由销售方临沂金兴公司发货至被告单位,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给临沂金兴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也未将该笔货款作为应付款计入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中。被告岳西缸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财务往来明细汇总表一张、往来明细账四张及账目复印件若干张。证明被告多支付了294831.77元货款给原告。上列证据,当事人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供货物有部分涨价,未提前通知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涨价争议,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不知晓涨价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账函”是不真实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实际欠款额应当以审理中双方根据往来账目重新进行核对的结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被告公章是原告伪造的,并提出被告已经给付临沂金兴公司部分货款,认为付款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认收到临沂金兴公司所供40万元货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部分货款,而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已代被告给付临沂金兴公司货款40万元,而被告应付原告帐款中并未包括该笔货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财务往来明细汇总表、往来明细账确认的数额有异议,并根据被告提交的账目对被告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核对,明确表示被告实际欠款额为322644.20元。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往来账目的争议如下:1.部分货物涨价问题,差价约8万余元;2.部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差价约9000元问题;3.涉及前述40万元货款问题;4.部分货物原告未开发票问题,争议额约9万余元;5.转账手续费79元问题。关于争议1,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入账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价格。涨价争议前述已作分析认定。关于争议2,被告无证据证明部分转售给第三方的货物原告同意降价。关于争议3,前述已经分析认定。关于争议4,原告销售货物总额为8658874.20元,其中未开票金额为99702元。关于争议5,转账手续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其多付原告货款294831.77元,是因其财务在账务处理上存在不当所致,原告销售货物总额为8658874.2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货款833623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22644.2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二级铸造焦《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总额为8658874.2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8336230元。由于被告对所欠款拖欠不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级铸造焦《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及《情况说明》是否真实?2.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加盖的被告公章是伪造的,本院在前述证据分析认定中已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在账务处理上存在不当而导致其产生多付款给原告的假象,其提出的反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644.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宏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负担8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岳西缸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