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贤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张贤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心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贤君,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贤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一木、吴心笛、被告张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EMCNPCSales部高级医学信息沟通专员,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止。因被告故意伪造费用报告和财务凭证、骗取公司费用报销,故意销毁、删除大量公司文件等,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75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3、告知工会解除员工的电子邮件及工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解除被告事宜通知了工会,工会确认收到了通知;4、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证明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5、公司就员工手册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和告知的电子邮件,证明员工手册合法有效;6、差旅、款待及其他业务相关费用政策及告知的电子邮件,证明员工报销必要且真实发生的差旅及款待的费用;7、辉瑞中国反贿赂反腐败程序-允许支付的其他项目(节选)及电子邮件,证明公司规定禁止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礼品、好处或其他货币利益作为贿赂;不得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用于个人目的的礼品,包括现金等价物(如不能使患者受益的电话卡或礼品券等物品或超市或餐馆的消费券);不得提供商店购物券;8、2013年2月被告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的12笔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费用申请报告、向公司申请费用报销的明细列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的发票、邀请函、聘用讲者协议函及会议签到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购买购物卡372张,总金额118,300元,并将其作为礼品发放给医生(包括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解放军455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市江湾医院、上海市虹口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5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光华医院、中山医院、上海仁济医院、岳阳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的医生),但被告以购买听诊器、叩诊锤、急救盒等名义开具虚假发票,违规向公司骗取费用报销;9、2013年2月至5月的工商银行的流水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共刷卡37次,购买购物卡金额达369,300元;10、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字第713号公证书及录音文字稿,证明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并不出售听诊器、叩诊锤、急救盒等医疗器械,并核实百联积点卡购买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报销金额一一对应;11、2013年10月14日公司向员工发送主题为手提电脑收集通知的电子邮件及被告删除的文件汇总,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告知员工对公司合规问题进行内部调查,员工提交电脑前严禁删除任何数据或者文件,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之后共删除近1,400份文件,已构成严重违纪;12、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991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仲裁前置;13、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确认查看日指员工最后查看邮件的日期;14、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证明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并不出售听诊器、叩诊锤、急救盒及体温计,被告于2013年2月持工商银行卡购买了购物卡;15、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所在销售部门的人员情况;16、公司的报销流程政策,证明公司报销有相应的规定;17、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工会发送解除通知及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送手提电脑收集通知。被告张贤君辩称,被告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发票中载明的物品就是听诊器等物品,并非购物卡。原告组织学术会议,被告负责组织安排,均与讲者签署聘用讲者协议,参会医生均签收并领取相关礼品。被告根据报销流程及操作系统进行报销,原告也给予报销了相关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于2011年5月左右将电脑配置给被告使用,之后发生过无数次故障。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与合规部工作人员谈话后,将所有文件备份至移动硬盘,如有需要被告可以随时提供,被告并非恶意删除电脑文件,而且原告并非以被告存在恶意删除电脑文件的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11、12、13、15、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与原告现在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2013年5月27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自2013年5月28日起暂停向永安百货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本案争议的物品购买发生在通知之前,被告依据单位指示履职,并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打印技术问题,该通知实际是在2014年8月27日送达工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邮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报销发生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购买的物品是购物卡,并非发票所列的听诊器等物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高级医学信息沟通专员,主要工作是通过会议形式向医生推广药品信息,让医生选择原告的药品并向病人开具处方。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拟向被告一次性支付84,252.7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协商解除,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证被告“故意伪造费用报告财务凭证以挪用占用公司款项。直接或间接地向医疗保健人员提供贿赂,不当或不合法支付。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司的规章制度,您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我司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另查,员工手册第12章第1.1条规定,原告为员工报销因工作关系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员工不应因工作安排而获得或损失个人利益。并且,员工在代表原告进行商业活动时,应有良好的职业判断;第8.1.1条规定,所有费用都需要提供合法真实的原始发票支持;第9.1条规定,被审核或被抽查的费用报告出现以下情况,视情节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等情节,原告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三次或以上的假发票或假机打发票;假银行刷卡单;假造供应商的文件或要求供应商协助其伪造文件;其他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费用报销或蓄意造假行为。员工手册第16章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包括违反公司的正式财务、报销制度进行费用记账、报销或对费用的报销缺乏合理的事实基础;未经许可,销毁、破坏、删除、移除或藏匿公司的正式文件或信息。差旅、款待及其他相关业务费用政策规定,任何为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或政府官员支付差旅费用及招待费用,都需要按《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交往全球政策之中国本地政策》和《辉瑞全球反贿赂反腐败程序之中国本地政策》的规定进行申请和批准程序;因公出差和款待应基于公司业务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员工可以报销必要且真实发生的差旅及款待的费用;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相关的费用,请参考《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交往全球政策之中国本地政策》。辉瑞中国反贿赂反腐败程序之允许支付的其他项目规定,所有提供给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礼品必须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工作有关和/或出于教育的目的和/或有益于患者,且所有提供给医疗卫生专业人士的物品必须印有或者附有明显的产品和/或公司名称和/或产品标识;禁止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礼品、好处或其他货币利益作为贿赂以刺激;除“节日礼品”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提供用于个人目的的礼品;所有发放的礼品都需要经过预先批准程序,在预先批准中需要列明礼品的用途、详细名称、数量和单价;销售队伍不能通过采购部集中采购时,则必须使用礼品清单上所列举的礼品,通过采购部进行采购的,应遵循相关采购流程,不通过采购部进行采购,应根据公司的授权签字政策(ASL)批准,员工报销时提供原始发票和机打小票;送给参加会议的人员的礼品也应适用上述原则。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966.80元。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9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75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的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66.6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差旅、款待及其他相关业务费用政策、辉瑞中国反贿赂反腐败程序之允许支付的其他项目及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99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证明被告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报销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坚持认为其在永安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听诊器等物品,并非购物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永安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报销的物品系购物卡,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费用报销的行为,且数额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另外,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并非以被告删除文件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而予以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贤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贤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