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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由治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治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由治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治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由治君在原告处贷款5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由治君付清借款本金3899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9207.5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98197.54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由治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由治君在原告处贷款5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57000元,实际借款52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2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52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由治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2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由治君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由治君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8990元,利息、逾期利息59207.54元,本息合计98197.54元。其中,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共计455天,借款本金52000,正常利息7287.28元。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1990元,计276天,月利率9.24‰。正常利息为4419.57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尚欠本金5199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逾期天数1551天,逾期利息为37254.06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本金4399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逾期天数540天,逾期利息为10974.63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本金38990元,执行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二,逾期天数277天,逾期利息为4989.71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9月20日、12月30日偿付利息2786.78元、1473.47元、1457.46元。利息余额5920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由治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由治君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治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治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990元,利息、逾期利息59207.54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98197.54元。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由治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