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自女儿10个月起被告就与原告开始分居,从此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无法改变现状。为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婚后争吵实际上是原告性格暴躁所致,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多次原谅了原告。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将女儿带在身边,但均遭拒绝,现原告强将女儿留在石梁老家。双方确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太大的矛盾纠纷,只是缺少沟通,希望原告能为了孩子着想,改善一下脾气,维持家庭和谐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双方曾出现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