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鲍某某,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深。被告脾气暴燥,动不动毒打原告,嫌弃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共同生活两年后原告于2009年离开被告家。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诉请法院准予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彩礼款至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款16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恶化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