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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士云与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云,张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吴士云,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医院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谦,男,1966年10月24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吴士云与被告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桂林、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云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谦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经朋友葛元富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吴士云通过程功贤工商行的账户往被告张谦的账户62×××02转款20万元。张谦后又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一份。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张谦未归还。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谦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士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了:1、原告吴士云的身份证,证明其年龄等自然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谦向原告吴士云借款20万元。3、书面还款承诺一张,证明张谦承诺2014年9月10日还款2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出庭证人程功贤证言,证明程功贤还吴士云借款,吴士云让其将还款20万元直接转借给张谦。5、出庭证人葛元富证言,证明一年前,经其介绍,张谦认识吴士云,张谦向吴士云借款20万元作为投标的保证金。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士云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谦经葛元富介绍向原告吴士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吴士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张谦,2014.7.10。”当天,原告吴士云通过程功贤工商行的账户62×××97往被告张谦建行的账户62×××02转款20万元。同年9月5日,张谦又书面承诺该2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张谦承担经济损失壹拾万元整。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张谦未归还。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谦向原告吴士云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及两证人出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注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士云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张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