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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卢某驾驶电动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众万加百货后门,因车辆停放问题,与众万加百货的保安被告人黄某发生争执,卢某先动手殴打黄某,被黄某推倒在地,黄某使用拳头殴打卢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卢某和黄某受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前缘骨折,卢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被害人卢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胡某、龚某的证言,对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警情资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叫同事龚某报警,龚某就使用号码为132××××5876的手机打110报警,黄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又查明,被告人黄某事后向被害人卢某赔偿了人民币23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警情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后主动叫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