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与被执行人孙某乙继承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45号申请人孙某甲,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被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申请人孙某丁与被执行人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继承人孙某丙的存款3977元及存在于大唐南京发电厂的相关钱款人民币24978.48元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孙某乙给付孙某甲与孙某丁各人民币9206.16元;二、被继承人朱某某的存款2160元及剩余丧葬费20389元归孙某甲所有,孙某甲给付孙某乙、孙某丁各人民币7516.33元。三、本市鼓楼区头所村50号三单元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78万元归被告孙某乙所有,孙某乙补偿孙某甲人民币43.3333万元,补偿孙某丁人民币17.3333万元;四、合并一、二、三项,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人民币435022.83元,给付被告孙某丁人民币182539.16元;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被告孙某丁人民币7516.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孙某甲已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某乙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没有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司法拘留孙某乙15日并移交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