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杨涛盗窃、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涛,农民,群众。2014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洪智,农民,群众。2014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告人杨涛、张洪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商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村付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各类衣服56件。2、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商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青县陈咀乡皇庄村刘某经营的“峻辉超市”内盗窃各种香烟169条、现金400元,涉案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5元。3、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屈某、商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青县盘古寺镇塔寺庄村戴某经营的流行岛服装店盗窃各类衣服合计300件,女式凉鞋30双,女式裤袜30条,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现金3000元。联想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杨涛、张洪智实施抢劫犯罪后系在逃人员,仍开车将二人带至其继父王某丙位于青县后吾召村的空房内进行藏匿。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张洪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张洪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对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的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辩称,第一起犯罪,盗窃的衣服没这么多,也就20多件。第三起犯罪,盗窃的衣服也没这么多,就是30-40件。现金人民币三千元,他们没偷,也没看见其他人偷。对指控的其他犯罪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盗窃:1、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商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村付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各类衣服20多件。2、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商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青县陈咀乡皇庄村刘某经营的“峻辉超市”内盗窃各种香烟169条、现金400元,涉案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5元。3、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涛、张洪智伙同屈某、商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青县盘古寺镇塔寺庄村戴某经营的流行岛服装店盗窃各类衣服合计30-40件,女式凉鞋30双,女式裤袜30条,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窝赃: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杨涛、张洪智实施抢劫犯罪后系在逃人员,仍开车将二人带至其继父王某丙位于青县后吾召村的空房内进行藏匿。另查明,被告人杨涛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洪智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本案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杨涛、张洪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被告人杨涛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洪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有期徒刑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戴某、付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智、杨涛、杨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商某某、屈某、王某甲、邢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杨涛、张洪智实施抢劫犯罪后系在逃人员,仍开车将二人带至其继父王某丙位于青县后吾召村的空房内进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系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在第一起犯罪中盗窃各类衣服56件,在第三起犯罪中盗窃各类衣服300件及现金人民币三千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杨涛、张洪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就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杨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张洪智、杨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洪智、杨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张洪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凤审判员李月巧人民陪审员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