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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袁某某相识,在双方聊天过程中,宁某某虚构其为六和集团经理、家庭条件优越的状况,骗取袁某某的信任。袁某某欲托宁某某为其表弟解决工作问题,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在郯城宜家宾馆见面。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宁某某编造其亲戚结婚需要封礼为由,从袁某某手中骗取其父亲袁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3191621447890)和密码,自2014年12月6日至24日,被告人宁某某相继以其亲戚结婚、表弟车祸等理由多次从袁某某银行卡内以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支取现金96580元(含银行利息)。后宁某某又以其表弟媳妇生孩子又让袁某某向户名为蔡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3191667271964)汇款4000元,案发前共计骗取袁某某100580元。被告人宁某某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退给被害人袁某某赃款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宁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交易明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赔,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20000元,余款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