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慕某某故意伤害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县。被执行人: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慕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43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2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