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毛赛琳、覃玉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贸城A区1-13、14、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宋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明英,该行员工。被告毛赛琳。被告覃玉传。被告毛承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诉被告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飞、林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毛赛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2××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赛琳向原告借款76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循环使用,循环期限三年,被告毛赛琳、毛承龙、覃玉传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以及柳州市柳邕路104号××的房产为被告毛赛琳借款作抵押担保。2012年3月29日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76万元,期限1年,至2013年3月28日到期,2013年3月26日被告提前结清该笔贷款本息;2013年4月2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76元,期限1年,至2014年4月1日到期,2014年4月1日被告结清该笔贷款本息;2014年4月30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放助业贷款76万元,期限10个月,至2015年2月28日到期,借款执行年利率7.5%,借款逾期利率11.25%。然而,在第三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毛赛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76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毛赛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10733.88元(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三被告以四套房产为被告毛赛琳借款作最高额为100万的抵押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赛琳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70733.88元,其中:本金76万元,利息10733.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赛琳承担;3、对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及柳邕路10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向���告毛赛琳支付借款。2、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毛赛琳申请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4、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抵押物情况。6、抵押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同意为本次贷款抵押房产。7、房产抵押权证1份,证实覃玉传、毛承龙为本案借款抵押房产的事实。8、尚欠借款清单1份,证实欠款情况。被告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行柳南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毛赛琳(借款人、抵押人)、覃玉传(抵押人)、毛承龙(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赛琳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人在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当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毛赛琳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被告覃玉传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被告毛承龙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柳邕路104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毛赛琳发放助业贷款76万元,该贷款2015年2月28日到期,贷款年利率7.5%,逾期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毛赛琳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毛赛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10733.8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柳南支行与被告毛赛琳、覃玉传、毛承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毛赛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毛赛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尚欠借款清单,可证实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10733.88元,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赛琳归还本金76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10733.88元,之后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及柳邕路104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额度为100万元,故对被告毛赛琳的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及柳邕路10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赛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10733.88元,合计770733.8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二、对于被告毛赛琳的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有权以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房产及柳邕路10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07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5753.5元,全部由被告毛赛琳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