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国权与潘锡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权,潘锡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96号原告林国权,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131。被告潘锡雄,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58。原告林国权与被告潘锡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锡雄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外出做劳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按本金每月1%罚款作滞纳金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办理工外出劳工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未还已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部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5%)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9.4%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锡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国权,利息按年利率19.4%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潘锡雄负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健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