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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火荣与被告郭梅能、郭梅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火荣,郭梅能,郭梅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谢火荣,住松溪县。法定代理人黄理娇,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谢火荣之妻。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梅能,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周映君。被告郭梅捷,住石狮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郑红。委托代理人郑昭伟、陈莘。原告谢火荣与被告郭梅能、郭梅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被告郭梅能的委托代理人周映君、被告郭梅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昭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梅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南湖路36号经营晋江市陈埭镇谢火荣便利店,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杂;闽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梅捷名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签署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郭梅能驾驶闽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载黄理娇、孔紫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理娇受伤的后果;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梅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理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共315004.52元,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感染、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胫腓骨骨折;后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于2015年3月12日到晋江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1359.84元,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低蛋白血症、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褥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理娇为原告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梅捷支付原告8577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97223.21元。请求判令:1.被告郭梅能、郭梅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3662.3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被告郭梅能、郭梅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期限20年过长,应按照5年计算,5年后若原告需要护理可依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其他项目损失由法院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应承担60%的赔付责任,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赔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黄理娇的2132元及已赔付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郭梅能、郭梅捷、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梅能认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存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经治疗后昏迷呈植物状态,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到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未诊断与肺部感染有关的损伤;住院记录载明“原告不适随诊”,原告反复发热5天后才再次住院治疗,不符常情,不排除系自身疾病引起的,因此,第二次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等,经手术治疗第一次出院时呈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交代:“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注意防止坠积性肺炎及预防褥疮,加强翻身拍背”。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的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均与原告双肺挫伤存在关联,低蛋白血症及褥疮也因原告呈植物人状态长期卧床所致,可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均由本案事故造成的,并非治疗自身疾病,被告主张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诉请的各项目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364.36元(315004.52元+3135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46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292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而治疗后呈植物状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其主张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予以准许,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误工费为14938.78元(138天×39512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原告因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护理期限经评定为终身护理。原告治疗后呈植物状态,考虑其年龄、健康情况,护理期限自受伤后本院暂支持5年。5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长期昏迷,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帮助,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完全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为100%,护理人员收入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护理费为161955元(5年×32391元/年);6.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时间长,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100%,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9.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为16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1842.14元。本院在(2015)晋民初字第3065号一案中查明: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黄理娇的医疗费21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黄理娇受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黄理娇的经济损失,属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7868元(120000元-2132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713974.14元(831842.14元-117868元)。被告郭梅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梅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即赔偿原告499781.9元(713974.14元×70%)。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97223.21元,应予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299781.9元(499781.9元-200000元),由被告郭梅能赔付。被告郭梅捷支付原告的85776.79元,应予抵扣,即应再赔付原告214005.11元(299781.9元-85776.79元)。被告郭梅捷支付的85776.79元,由其另行向被告郭梅能主张。原告在2019年9月24日后如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火荣经济损失计220644.79元;二、被告郭梅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火荣经济损失计214005.11元;三、驳回原告谢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121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8.5元,由原告谢火荣负担2158.5元,被告郭梅能负担391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梅能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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