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朱建鹏、孙慧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朱建鹏,孙慧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新天地商业广场1号)。负责人袁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鹏,居民。被告孙慧芹(朱建鹏妻子),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告朱建鹏、孙慧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鹏、孙慧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38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上述两笔贷款,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灌南县人民中路北侧新时代商业广场1-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灌房他证字第G00028**号),现380万元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本息,45万元贷款已多月未还利息,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前还贷,并发给了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同意提前还贷,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425万及其利息,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被告朱建鹏、孙慧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8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未按期还款,贷款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灌南县人民中路北侧新时代商业广场1-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灌房他证字第G00028**号),2014年5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建鹏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建鹏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建鹏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朱建鹏8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仍然以位于灌南县人民中路北侧新时代商业广场1-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灌房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3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对45万元贷款,被告也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中自行扣划了三笔利息,2015年5月11日,扣划利息55.20元,2015年5月12日扣划利息3273.57元,2015年6月11日扣划利息3439.73元;合计扣划利息6768.5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建鹏、孙慧芹,您在我行办理的抵押贷款380万已经出现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本息情况,鉴于您经济和经营状况的变化,现我行按照合同约定,正式通知:您在我行的45万的贷款提前到期,需要立即偿还,特此通知,被告朱建鹏在该通知下面签名,并回复:贵行提前到期通知书,我已收悉,由于我个人原因,导致在贵行的贷款出现逾期,现本人同意贵行提出的提前还款要求,并对所欠本息尽快筹措归还。本案生理中,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提前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与被告朱建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朱建鹏、孙惠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其逾期罚息,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现,并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鹏、孙慧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42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本金80万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1.25%计息至本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本金100万,从2015年5月10日起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本金100万,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本金100万,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本金45万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9%计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已经扣划利息6768.50元从利息中扣减。二,被告朱建鹏、孙慧芹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灌南县人民中路北侧新时代商业广场1-02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灌房字第××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1520元,减半收取20760元,由被告朱建鹏、孙慧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1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