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纪启军与周宝、徐修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启军,周宝,徐修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601号申请执行人:纪启军。被执行人:周宝。被执行人:徐修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周宝、徐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启军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88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纪启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元431负担,被告负担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怀宁审判员 杨 悝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琪琪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案号:(2015)明执字第00601号拟稿:密级:校对:份数:文书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纪启军,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戴巷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7712185418。被执行人:周宝,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赵郢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118219860503543X。被执行人:徐修芳,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赵郢组32号,身份证号码34112719841008542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周宝、徐修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启军借款70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88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纪启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元431负担,被告负担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怀宁审判员杨悝审判员任仁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崔琪琪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8月12日地点:明光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孙怀宁审判员任仁审判员杨悝案件承办人:张克喜书记员:崔琪琪评议纪启军申请执行周宝、徐修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张克喜:(介绍案情,略)。任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意见: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杨悝:同意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孙怀宁:同意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一致意见:终结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