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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仇友宝与朱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友宝,朱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仇友宝。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友宝与被告朱益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朱益明、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友宝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朱益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益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7月17日出院,后又前往上海九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康复后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00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41.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2932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元,剩余115329.5元;2、被告朱益明在被告太保公司赔偿范围外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益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益明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因伤者来我司咨询过,经过交谈未发现口腔存在咬合功能障碍,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中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的相关治疗与本案无关,该期间医药费不予认可,认可医药费21887.4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9天,误工费认可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但认为受伤后实际已经发放过的工资应予扣除,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承担1500元,车损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07时许,原告仇友宝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德昌路路口东侧路段处驶入对方向机动车道内斜过道路时,车辆前部与对方向行使的由被告朱益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仇友宝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仇友宝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益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发生救护费100元、住院医药费17791.44元,同时,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门诊医药费3890.28元;综上,原告为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21781.72元。2014年12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1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仇友宝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颌面部多发骨折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事宜。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益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定损确认车辆维修费16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朱益明实际已经垫付原告14000元。又查明,原告另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由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开具的配镜收据、2015年3月24日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或医事证明相对应。原告方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由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票面金额5570.97元),被告太保公司不予认可,其对该住院期间诊疗的“左眼泪道探通术”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所进行的“左眼泪道探通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太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被告太保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进行举证。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进行举证,故该项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完税凭证、银行对账单,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系昆山市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34.02元,受伤后六个月共计发放工资1749.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九份、用药明细二份、出院小结三份、病历三份、定损单一份、维修费发票十六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完税证明二份、被告朱益明提交的收条三份、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仇友宝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主责、被告次责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朱益明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781.72元。原告主张的因施行“左眼泪道探通术”其余部分医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按照住院19天,参照目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伤后给予60日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参照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900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34.02元的标准核算,原告伤后六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20004.12元,因误工期内实际已经发得工资1749.07元,故原告该项误工损失为18255.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根据原告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14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伤后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结论,参照目前实际的护理费市场价格,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主责、被告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能提交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52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15946.77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31.05元,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合计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31.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915.72元,由被告朱益明一方赔偿30%计为4774.72元。因被告朱益明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益明应赔付原告的4774.7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总计须赔付原告共计104805.77元。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朱益明在本案中实际无须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朱益明已经垫付的1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转付被告朱益明。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左眼泪道探通术”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其主张一致,故该项名为鉴定费的诉讼费用2160元,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仇友宝各项损失共计104805.77元,具体履行方式为:其中14000元支付被告朱益明,剩余90805.77元支付原告仇友宝。二、原告仇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朱益明垫付款14000元(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仇友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6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16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分别由原告、被告太保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自行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浩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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