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同,总经理。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国。委托代理人王远胜,男,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宝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莉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人民币504,800.94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4,800.94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9,836.51元。原告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二份,旨在证明涉案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219,358.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31,358.02元,此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月折扣金额88,309.85元、年折扣金额3,666.19元、直邮费5,347.58元、发票快递费840元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结欠第三人货款89,836.51元。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八份,旨在证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付款凭证五份,旨在证明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总额为1,031,358.02元。第三人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被告陈述的尚欠第三人的款项89,836.51元无异议。第三人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相应的货物。针对涉案九份购销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219,358.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31,358.02元。此外,依据涉案纠纷购销合同,被告有权扣除月折扣金额88,309.85元、年折扣金额3,666.19元、直邮费5,347.58元、发票快递费840元。截止目前,上述款项扣除以后,被告尚结欠第三人货款89,836.51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89,836.51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鹤山区广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欠款89,83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