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王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28号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传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萍,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传强,被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88年,因合肥市蚌埠路改造,合肥市政府在东二十埠征地4.23亩,划拨给合肥公交集团建设2路车终点站。随后,我公司在该划拨土地上盖起了一幢二层建筑。1999年4月,我公司与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互换协议,将4.23亩土地以及附属二层建筑物与对方位于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的一栋三层楼以及附属停车场互换。本案涉及的合肥长江东路27号房屋即交换而来。我公司未办理房产证。由于房屋富余,我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和沈丽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站房一间12平方米房间租给其经营,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沈丽娜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给王萍经营。由于我公司自身需使用上述房屋办公,租期期满前后,我公司多次向王萍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房屋。但王萍一直未归还房屋,也未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萍立即返还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二、被告王萍给付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9200元(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租金12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租金按每月1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萍承担。王萍辩称:对于原告诉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依法不成立。理由: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是沈丽娜。我在沈丽娜开的花店里打工,花店经营人是沈丽娜,房屋实际使用人系沈丽娜,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4日,经公交公司向合肥市规划管理处申请建造东二埠车站站房,站房长16.74m,宽9.34m,与蚌埠路平行布局,北沿距蚌埠路中心线25.3m,总占地4.23亩【原蚌埠路(现更名为长江东路)车行道路幅宽45米】。1999年4月12日,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后更名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互换协议》,约定,根据长江集团公司要求,长江集团公司位于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新建一栋三层楼房及停车场(新2路车站),现需调换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江批发市场东北角一栋二层调度楼及停车场(原2路车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房屋和停车场相互调换,互不补偿,无任何牵挂。2、换房时双方应保证房屋及水电等设施完好,若有损缺,原产权人应负责修复……”。之后,双方交换房屋和停车场使用,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江集团公司位于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新建一栋三层楼房及停车场实际占用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2011年1月1日,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丽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合肥长江东路27号三层建筑(原长江批发市场西北角新建一栋三层楼房)中一间12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沈丽娜,双方约定:租赁期为叁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年租金144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租房保证金4320元,合同期满后全额退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双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承租方如需继续续租,应提前1个月与出租方协商续租事宜,原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续租优先权。未经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沈丽娜不得将承租房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分组或改变用途。沈丽娜未征得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的,除补交租金、违约金外,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萍当庭陈述其系沈丽娜开设花店的打工人员,不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上述事实,有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政地(1988)120号文件、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与肥东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协议书、合规管字第民126号建筑执照、判决书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肥长江东路27号三层建筑物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江集团公司互换而来,双方虽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但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房地产互换协议》后就对该三层建筑合法占有使用。2011年1月1日,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丽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将该建筑中一楼东起第五间12平方米建筑物租赁给沈丽娜,其与沈丽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沈丽娜系房屋租赁人。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沈丽娜在租赁期间未经公司允许将房屋转租给王萍的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王萍返还租赁房屋以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