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东王良村东路南的欧美杨树22棵无证采伐。经鉴定:被无证采伐的22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0.7515立方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