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马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马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海泉,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志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泉诉被告马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泉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泉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实收774元),由原告刘海泉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