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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马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马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海泉,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志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泉诉被告马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泉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泉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海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实收774元),由原告刘海泉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